因为能够实现变通的持股目的,股权代持,普遍存在。股权代持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行为,股权代持协议又称为委托持股协议。
本文聊聊股权代持协议中各方应关注的问题、相关案例,并提供一份范本。
一、想要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常见情形
1、身份原因不适合做股东,比如公务员不能从商。
2、规避法律或者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超过50人的有限公司就会考虑将部分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代持。再如,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因某一股东的持股超过40%的,那么就会采用股权代持协议来解决。
3、提高股东会决策效率。为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稳定入股对象,提升共同创业的积极性,提高公司管理决策的效率,避免因实际持股状况变动而频繁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规避同业竞争、竞业限制。比如,国企高管人员不得投资与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相竞争的企业。负有保密义务的股东,投资设立其他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的企业均可能使用股权代持方式来回避解决。
5、法律意识淡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嫌麻烦。尤其股权转让的受让一方,认为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分红的目的,加之,办理股权转让程序繁琐,只要能够拿到应得的分红,办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所谓,认为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就可以。
二、股权代持双方各有什么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对委托人(被代持人、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可能
股权代持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否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股权代持协议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既不能实现,随之产生委托人(被代持人、隐名股东)向受托人(代持人、显名股东)主张返还款项的纠纷。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登记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被法院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当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导致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被登记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含代持股权)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虽然双方之前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对抗法院对被执行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具体可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7号翟志汉与张文福、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3)登记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被处分(质押、转让)
受托人的将代持股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的,委托人仅能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代持协议主张相关权益,主张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
相关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具体可参考参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539号韩旭东与于传伟、杨敏华委托合同纠纷案】
(4)股权代持协议被中途解除的
一旦因受托人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将委托人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或者不同意委托人更换其他人作为登记股东的,将造成委托人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但股权仍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实际情况,委托人后期所有的股东权益都将不受股权代持协议的约束。
相关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股东在公司法上的权利实现障碍
股权代持仅在代持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其他股东无效。因此,委托人的实际股东权利只能通过被委托去实现。比如,公司法上的股东选举董事、修改章程、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讼权等实体性权利只能通过被委托人行使,被委托人的不予配合或者不能配合,都将造成委托人公司法上权利的实现障碍。
【具体可参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863号张再军与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股权代持对被委托人(代持人、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当委托人未按期出资的,受托人可能因此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可能受行政处罚,甚至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律风险。
相关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承担补足出资及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法律责任
当委托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且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现住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受托人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因公司其他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受托人将受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不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
当公司破产而股东未能按期成立清算组的,因此产生的财产贬损、流失、毁损及灭失需要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关键性条款
1、委托方关注的条款
(1)受托方仅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股东权利,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委托方所有。
(2)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处分(转让、设定质押)代持股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比如出现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分股权行为,委托人可以立即解除代持协议,并有权追究受托人因处分股权造成的委托人的所有损失。
(3)因受托人原因导致代持股权被执行的,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比如约定因代持股权被执行的,代持股权价值按照代持股权的公司估值由受托人赔偿委托人。
(4)不予配合委托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怎么承担,委托人可以立即解除代持协议,并有权追究受托人因处分股权造成的委托人的所有损失。
(5)中途解除代持协议的处理方式,对此最好去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发生解除股权代持情形的,其他股东有义务配合委托人指定的任何他人代持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2、受托方关注的条款
(1)因代持股权产生的补缴、补足出资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
(2)因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产生的连带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
(3)公司破产产生的相关清算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
3、其他关键性条款
(1)任何一方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性条款。
(2)协议解除或者终止条款。
总而言之,一份规范的股权代持必须保障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议双方也可参考自己的角色找准签订代持协议的风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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