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与形式拆解
1.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形式拆解
二、“优先购买权”之约定排除效力
根据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从字面解释,无限制地赋予了章程对于股权对内/对外转让的约定自由度,包括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
若此,实践中,大股东可据此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达到2/3即可)就股东之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甚至剥夺,进而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引入外部“陌生”股东甚至易主公司控制权,少数股东则完全懵逼。
但是,若追本溯源以探究股东“优先购买权”之立法本意,明晰优先购买权之权利性质,或可解决对第4款形式解释及实践中对少数股东权利救济的困惑。
2.1立法本意
立法出于对不同法益之巧妙平衡,往往夹缝求生般设计妥协之制度。但是,立法或者制度之本意或初衷则较难改弦易辙。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无外乎基于有限公司之人合性(兼顾资合性)的基础下,对“公司”、“少数股东”、“转让股东”、“外部受让方”之法益予以平衡:
(1)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相较于股份公司之资合性,有限公司人合性更为凸显,基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内部信赖,设计了相应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分红权、认缴权的非同比例约定,以及优先购买权等制度。
(2)有限公司
股东之间基于信任、内部信赖,成立公司后形成了既有秩序与价值体系,为避免外部股东的(突然)介入,打破人合性基础形成的秩序与运营效率,《公司法》赋予了内部股东之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实质给予内部股东对外来者的甄别与选择,形成外来者介入公司的一道屏障。
(3)少数股东
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在股权分配时往往选择能力、资历(力)为高者作为大股东,少数股东正是基于此形成了对大股东的认可与信赖。若大股东背信将股权对外转让,势必破坏了少数股东的信赖预期。
类似地,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权益披露、要约收购等设定本意亦与之相类。
(4)转让股东
从法益平衡的角度,若一味对少数股东倾斜,则必然有损转让方对其财产权的自由处分,因此,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5)外部受让方
从平衡外部受让方利益角度,宜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后文述及)。
2.2权利性质
学者就优先购买权之性质,存在“法定优先购买权”、“期待权”、“形成权”等观点(具体可参阅《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页401)。结合优先购买权之立法本意,以及第71条第3款规定,本人倾向将之认定为“形成权”。
按照形成权之通说,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影响法律关系之变动。依此,形成权仅可由权利人单方或与他人合意放弃行使,因为,若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可由第三者任意将之排除,则该项权利的设定就完全无必要。
据此,根据“优先购买权”之立法本意与权利性质,除非在《公司章程》设定之初经全体股东同意就此作了排除约定,或者事后经股东同意放弃,否则未经股东同意的排除约定对其不生法律
三、侵害“优先购买权”之合同效力
3.1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就侵害“优先购买权”之合同效力判定不一,如:最高法(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北京新奥特与中国华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有效、江西修水县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93号(万迪菊与修水县新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认定无效。
3.2学者观点
刘俊海先生基于侵害“优先购买权”之“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认为属可撤销合同(《现代公司法(第二版)》,页362);《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观点认为属有效合同(页419)。
3.3倾向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52条、第54条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协议,若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从平衡转让股东、外部受让方的角度,应将之认定为有效。(公司法司解四(稿)第27条将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作“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待商榷)
若内部股东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则可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若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办理工商登记,且内部股东对此知悉或者应知的,则可推定内部股东怠于行使权利,而认可已履行后的股东登记状态,以此平衡交易安全与效率,保障与公司发生交易之第三方的预期。
四、“同等条件”
如前述,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对于“同等条件”要素,我认为,可参照《合同法》第12条将“数量、价格”作为法定必备,此亦可作为内部股东不得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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