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9号——关于权益法下投资净损失的会计处理》(财会[2017]16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0号——关于以使用固定资产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折旧方法》(财会[2017]17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1号——关于以使用无形资产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摊销方法》(财会[2017]18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收方是否为关联方》(财会[2017]19号),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解释第9号要求追溯调整。
这些解释旨在解决企业会计准则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实现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和等效,现在我们就来看看这4项解释解决了哪些实务方面的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9号——关于权益法下投资净损失的会计处理
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冲减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如按前述减记至零后,仍有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应在账外备查登记。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方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问题
投资方在权益法下因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其他综合收益减少净额而产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的,是否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解答
解释第9号规定,对于投资方在权益法下因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其他综合收益减少净额而产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在以后期间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其他综合收益增加净额时,应依次减记备查簿中的未确认投资净损失,恢复其他长期权益和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解释第9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应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解释第9号施行前已处置或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无需追溯调整。
德勤解读:
解释第9号是对原准则的一项补充,明确了由于被投资方发生的其他综合收益减少净额而产生未确认投资净损失,也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0号及第11号——关于以使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折旧/摊销方法
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能否以包括使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内的经济活动产生的收入为基础计提折旧/进行摊销?
解答
折旧/摊销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做出决定。由于收入可能受到投入、生产过程、销售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无关,因此,企业不应以包括使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内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为基础进行折旧/摊销。
仅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以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经济活动产生的收入为基础进行摊销,如企业获得勘探开采黄金的特许权,且合同明确规定该特许权在销售黄金的收入总额达到某固定的金额时失效,以及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收入的金额和无形资产经济利益的消耗是高度相关的。
企业采用车流量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进行摊销的,不属于以包括使用无形资产在内的经济活动产生的收入为基础的摊销方法。
解释第10号及第11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解释施行前已确认的相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未按解释第10号及第11号进行会计处理的,不调整以前各期折旧/摊销金额,也不计算累积影响数,自施行之日起在未来期间根据重新评估后的折旧/摊销方法计提折旧/进行摊销。
德勤解读:
解释第10号及第11号采纳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4年5月发布的《对可接受的折旧及摊销方法的澄清(对IAS 16和IAS 38的修订)》。此外,解释第11号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经营权按车流量法摊销不属于以收入为基础的摊销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收方是否为关联方
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企业的关键管理人员构成该企业的关联方。
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服务提供方)与接受该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服务接受方)之间是否构成关联方?
解答
服务提供方向服务接受方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服务接受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服务提供方作为关联方进行相关披露;服务提供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不应仅仅因为向服务接受方提供了关键管理人员服务就将其认定为关联方,而应当按照第36号准则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关联方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服务接受方可以不披露服务提供方所支付或应支付给服务提供方有关员工的报酬,但应当披露其接受服务而应支付的金额。
解释第12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德勤解读:
解释第12号采纳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3年对IAS 24的修订,即对关联方范围做出的补充规定,明确了主体或其所在集团的成员为接受服务的主体或其母公司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该主体是接受服务主体的关联方;但是,服务接受方与服务提供方之间的关联方关系不具有对称性,前者不会仅仅因为其接受了管理服务,而成为后者的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