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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号公告解决了食品外卖的增值税计税方式问题

2013-07-12 admin
 

  201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以下称“62号公告”),62号公告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按照62号公告的规定,销售不在现场消费的食品行为应该征收增值税,但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有这种销售行为的企业就要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同时,62号公告又规定了“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按照该规定,只有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及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则来计征增值税。对于从事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来说,不可能以“其他个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这里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经营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至少应该以个体户的形式来经营,否则无法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因此,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62号公告中规定的情形应该征收增值税难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个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来进行征收的处理方式。

  “其他个人”的这个条款无法适用,那么就只能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了,即“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对于这个条款来说,从事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都属于企业性质单位,都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也难以适用“非企业性单位”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但究竟什么是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呢?这个“不经常”如何界定?在增值税的相关政策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这给征纳双方的争议留下隐患。

  作为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尤其是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快餐公司,企业外卖的销售额很可能会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会遇到是采用一般纳税人还是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规则来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大部分企业可能都会倾向于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规则来计算缴纳增值税。主要原因如下:(1)如果采用一般纳税人的税款征收计算规则,那么这些企业很可能无法取得足够的进项税抵扣凭证来抵扣税款,尤其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和《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两个文件发布之后,购买餐饮业的主要原材料就更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了。这会使这些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超过,增大企业的税收成本。(2)这些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主要税种是营业税,对于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尤其是对一般纳税人的税款缴纳规则更是不熟悉,如果让这类企业采用增值税一般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无疑会增加税务管理成本。

  虽然,企业愿意采用简易计税办法,但是作为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税务部门可能更希望让企业采用一般计税办法来缴纳增值税。这就又回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界定不明确的问题。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了《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以下称“17号公告”)。17号公告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至此税企之间的争议能够告一段落。17号公告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外卖业务对于这些企业来说就是应该属于非经常性行为,应该采用简易征收的方式来处理。

  但是,62号公告中规定的“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又如何来界定呢?什么是“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呢?比如,去快餐店买了5个汉堡,4个在店内吃,1个带走,这带走的1个汉堡是不是属于“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呢?是不是应该缴纳增值税呢?类似的争议还会有很多。62号公告真正的落地执行恐怕还要出台一系列的规定,否则在目前的处理模式下对现场消费和非现场消费还是难以界定的,同时也会衍生出很多征管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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