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证监会的一纸处罚揭露了保千里在几年前借壳上市时的诸多问题,包括提供虚假协议,资产评估虚增等。
对于公司的此类行为,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介绍,保千里的这种行为,相当于稀释了中小股东的权益,2015年3月10日持有该股份的投资者,无论现在是否持股,均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
借壳上市造假“催肥”估值
根据证监会的查证,保千里收购人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陈海昌、庄明和蒋俊杰在收购中达股份的过程中,涉嫌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协议致使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评估值虚增,损害被收购公司中达股份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之所以会有这些虚增评估值的行为,原因还要追溯到几年前。在2013年,中达股份宣布进行破产重整,2014年11月中达股份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2015年2月证监会核准中达股份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庄敏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2015年3月正式完成资产重组。
查阅公司过往公告可知,当时的重组方案分为,中达股份将全部的资产、负债及业务以评估价6.16亿元出售给原控股股东申达集团,同时,以每股2.12元的价格,向庄敏、日昇创沅、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发行股份13.60亿股,以购买其共同持有的保千里电子100%股权,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对保千里电子估值为28.83亿元。
从后来证监会查出的情况可知,当时的评估价值,被“人为催肥”。
“评估时,保千里电子向银信评估提供了两类虚假的意向性协议: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该4份协议由保千里电子自行制作,均系虚假;提供了含有虚假附件的5份协议,该5份协议签订时均为意向性协议,并未对合作开发车型、功能、预测供货数量及时间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保千里电子自行制作含有上述内容的协议附件,协议对方对此并不知悉。”公告称。
保千里电子将上述共计9份虚假协议提供给银信评估。银信评估根据收益法对保千里电子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的结果为288314万元。银信评估对于前装夜视业务板块的评估,主要依据保千里电子提供的有产品数量的意向性协议,包括上述存在虚假的9份。银信评估根据原估值模型,在其他影响因素不变的条件下,剔除上述虚假协议的影响,对保千里电子重新进行估值,评估结果下降为260975万元,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27339万元,占此次评估总价值的9.48%。
重组完成后,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合计持有中达股份(后更名为保千里)10.20亿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45.21%,其中庄敏持有中达股份37.30%的股权,形成对中达股份的收购,为收购人,庄敏与陈海昌、庄明和蒋俊杰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规定,庄敏、陈海昌、庄明和蒋俊杰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互为一致行动人,根据规定,庄敏、陈海昌、庄明和蒋俊杰共同构成中达股份的收购人。
损害中达股份及股东权益
证监会认为,根据虚增评估值27339万元计算,中达股份支出股份对价12895.75万股,损害了被收购公司中达股份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项收购,庄敏时任保千里电子的董事长、总经理,主导整个收购事项,是该收购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员,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与庄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收购人。而中达股份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以表决方式一致通过报告书(草案),参会的董事会成员有童爱平、王务云、林硕奇、王培琴、刘秋英、张国伟、茅建华、费滨海、沙智慧,参会董事会成员均在会议决议书中签字确认。由于重组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董事刘秋英、张国伟回避表决。董事长童爱平、董事王务云是中达股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主要决策者、组织实施者,并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在重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中达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硕奇、王培琴、茅建华、费滨海、沙智慧参加董事会会议,负责审议上述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是中达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保千里的上述行为,王智斌对《证券日报》记者介绍,“这种以虚高的价格收购资产(的行为),相当于稀释了中小股东的权益,2015年3月10日持有该股份的投资者,无论现在是否持股,均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除此之外,保千里以及其实际控制人又构成了虚假陈述,由于保千里及其上市公司未能正确披露收购资产的财务数据,对于投资者而言构成了误导,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买入保千里且2016年12月28日仍持有该股票的投资者,亦可以虚假陈述为由要求保千里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这些事实认定,证监会决定,对庄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陈海昌、庄明、蒋俊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保千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罚款;对童爱平、王务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罚款;对林硕奇、王培琴、茅建华、费滨海、沙智慧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罚款。
对于这个处罚,保千里称,“上述相关当事人已书面回执告知中国证监会不需要陈述、申辩和听证。”
由于此次被处罚涉及当年重组事项,因此,参与重组的中介机构是否也有责任引发关注,对此,王智斌解释,“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较为复杂,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责任,要看中介机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中介机构尽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核义务,那么即便收购双方存在虚假陈述,中介机构也未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的事实是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责,这需要监管部门调查并出具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