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典型反馈问题
“请核查发行人全体股东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纪委相关规范性文件禁止经商办企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
l公务员能够作为拟IPO公司的股东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证监会对此的审核态度为:拟IPO公司申报时点的股东不得出现任公务员职务、现役军人、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及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等情形。另外,股东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必须符合《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的要求(即不得担任公司所在地区领导干部等)。
l自然人股东的适格性
我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自然人不得对企业出资、成为企业股东的规定主要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得成为企业股东。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规定: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3)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规定: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4)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该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离)休干部。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6)《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
(7)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教党〔2010〕14号)规定: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l公务员持股是否有效?
虽然股东中存在公务员不能通过IPO审核,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公务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持股,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导致持股协议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另据有关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曾提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层提出: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
司法判例:
(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24号
本案中,雍照根系镇政府机关工人,其与李春林及陈华通签订合伙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且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陈孝斌、张彩霞均为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陈孝斌、张彩霞是否享有弓展公司股权。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l如何对拟IPO公司的公务员股东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对股东的核查时留存的底稿资料常包括:股东协议、出资协议、股东简历、股东背景资料、股东情况调查表(股东填写并签字)、股东出具的具有股东资格的声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从“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或书面“社保缴纳记录”查询为股东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的名称是核查股东是否属于公务员的杀手锏。
l券商、律师在申报文件中应当如何解释
300187永清环保
一、关于反馈意见“请核查发行人全体股东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纪委相关规范性文件禁止经商办企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为回复本问题,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全体股东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相关情况询问了发行人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出具了相关声明,填写了《家庭成员调查表》。
经本所律师核查,
1、发行人现有股东共计82名,其中1名法人股东系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中国企业法人;81名自然人股东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均不是国家公务员。
2、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中除刘佳、黄黎明的配偶,秦心平、郑建国、欧阳玉元的直系亲属存在担任国家公务员的情形外,具体情况如下:
……
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其他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直系亲属均不存在担任国家公务员的情形。
3、根据2000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关于“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和中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刘佳、黄黎明的配偶,秦心平、郑建国、欧阳玉元的直系亲属在有关国家机关担任公务员,不属于中纪委相关规定的禁止经商办企业的范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纪委相关规范性文件禁止经商办企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
002671龙泉股份
(四)关于赵效德曾任公务员对投资发行人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影响经核查,赵效德于2003年12月至2009年11月在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任局长,行政级别为副科(乡)级,该局主要负责农业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属于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下属科室,赵效德当时所担任的职务不属于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领导成员。2009年11月,赵效德因工作年限已满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88条的相关规定,经本人申请和组织批准离职公务员岗位。
龙泉有限于2009年12月增资1,630万元,其中赵效德认缴76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63%。2010年3月,龙泉有限整体变更为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赵效德共持有发行人1,151,717股股份,占股份总数的1.63%,至今未变。
经查阅,与赵效德情况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现分析如下:
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1997)第2条、第12条规定: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第102条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第2条、第15条规定: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机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2011年11月1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并确认:“赵效德在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和投资入股,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赵效德的工作经历以及上述规定,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赵效德在担任公务员期间,不属于所在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的领导成员,作为公务员适用上述规定中“两年”限制期限的要求。
2、赵效德在职期间主管的是农业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发行人与其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赵效德投资发行人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的相关规定。
3、赵效德担任公务员期间的行政级别是副科(乡)级,不属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因此不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1997)、《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
4、综上所述,赵效德在发行人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并投资入股,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性规定。
300610晨化股份
于子洲在2013年12月退休之前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并实际经营发行人业务,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中共宝应县委等是否有权认定于子洲不违反《公务员法》、《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等国家相关法规、党的规章等予以说明;说明上述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性、上述情形是否符合发行条件。请保荐代表人、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说明核查过程并发表意见。
(一)经核查,对于子洲同志2013年12月退休之前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实际经营发行人业务并经宝应县人民政府批准成为改制后发行人前身扬州晨化集团有公司的股东等历史沿革所涉相关问题的有关确认文件如下:
1、2013年8月19日,宝应县人民政府上报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的请示》(宝政发[2013]154号)确认:晨化股份历次改制履行了相关合法程序,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规定,不存在集体资产流失,合法有效;晨化股份及其前身晨化科技历次产权变革及历史沿革中,股东及股权变化情况清晰,至今未产生任何纠纷。
2、2013年9月14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上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的请示》(扬府发(2013)164号)认为,晨化股份历史沿革和产权股权变化情况清晰,其历次改制过程履行了法定程序,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集体企业改制政策规定,改制结果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集体资产流失的情形。该公司产权变革及历史沿革过程中未产生任何纠纷。
3、2013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关干确认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及改制等有关事项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13)118号)确认:晨化股份历史沿革及改制等事项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中共宝应县委组织部于2016年6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于子洲同志于80年代开始经组织批准先后担任宝应县曹甸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企业宝应县晨光化工厂厂长、扬州晨化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后扬州晨化集团有限公司经宝应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国家及宝应县集体企业改制有关文件精神进行改制,于子洲同志成为扬州晨化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并继续担任其董事长、总经理,符合《关于鼓励机关干部从事经济工作的意见》(宝委发[1998]50号)等地方性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于子洲同志已经退休,不属在职干部,其担任扬州晨化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系因历史原因形成,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
5、中共宝应县委于2016年11月出具《关于于子洲公务员身份获得的情况说明》,发行人所在地宝应县地处江苏省腹部,紧邻淮安、盐城,经济发展一直相对滞后,属于农业大县,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宝应县委县政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当地企业发展,力图做大做强县域经济。但当时宝应县的工业基础薄弱,绝大多数工业企业属于小加工、小维修、小三产等传统行业,科技含量少,竞争力差,尤其是缺少一批高素质的带头人,无法起到带头作用并促进当地产业集群的发展。从当时宝应县工业企业现状出发,为培育能带动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业集群,宝应县委县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支持当地优势企业率先发展壮大的措施,其中,由于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各项法律法规不健全,宝应县委县政府对于经营业绩较好、纳税额较多、安置就业人员较多、个人素质较高的企业,采取了从政治上给予关心的方法,即给予这些当地优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以一定的“政治待遇”,以提高他们推动当地产业集群发展的积极性。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宝应县当地一大批企业家相继获得了“政治待遇”,并获得了公务员身份。这些企业家的精力和工作内容依然是在各自负责的企业,不参与乡镇政府或乡镇党委的分工和考核,只考核企业的经营业绩。
综上所述,鉴于于子洲当时任晨光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担任发行人及其前身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其获得公务员身份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时代产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公务员身份只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当地地方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而给予其的一种“政治待遇”。
6、中共宝应县委上级单位中共扬州市委员会于2016年11月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于子洲等同志改制后继续担任改制企业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历史原因造成,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不违反地方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
7、2016年12月,扬州市公务员局出具《关于我市企业家90年代公务员身份获得的情况说明》:“上世纪90年代,我市各县(市、区)委、政府(以下简称各地)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当地企业发展,力图做大做强县域经济。但当时各地的工业基础薄弱,绝大多数工业企业属于小加工、小维修、小三产等传统行业,科技含量低,竞争力差,尤其是缺少一批高素质的带头人,无法起到带头作用并促进当地产业集群的发展。从当时各地工业企业现状出发,为培育能带动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业集群,各地采取了多种措施支持当地优势企业率先发展壮大,其中,对于经营业绩较好、纳税额较多、安置就业人员较多、个人素质较高的企业,采取了从政治上给予关心的方法,即给予这些当地优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以一定的“政治待遇”,由其担任企业所在地乡镇的副职,以提高他们推动当地产业集群发展的积极性。
因此,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市一大批企业家,如于子洲等同志,相继担任了各地乡镇副职,并获得了公务员身份。这些企业家的精力和工作内容依然是在各自负责的企业,不参与乡镇政府或乡镇党委的分工和考核,只考核企业的经营业绩。鉴于当时这一部分企业家获得公务员身份是历史条件下的“时代产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公务员身份只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各地为促进经济发展而给予其的一种待遇。
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部分企业经各地政府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因该部分同志,如于子洲等同志,一直在企业从事具体经营工作,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因而改制后继续担任改制企业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情况系历史原因形成,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不违反地方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
(二)相关规定
1、《公务员法》第101条之规定:“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1997)、《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3、中共中央、国务院1984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规定:“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于子洲同志2013年12月退休之前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实际经营发行人业务并经宝应县人民政府批准成为改制后发行人前身扬州晨化集团有公司的股东。鉴于于子洲同志退休前曾任公务员、同时又为中共党员干部的双重身份,在宝应县人民政府已书面确认发行人历次改制履行了相关合法程序,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规定并报上级单位扬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后,由中共宝应县委组织部、中共宝应县委、中共扬州市委员会、扬州市公务员局均书面确认于子洲同志未违反地方及国家相关法规,系分别由有权的公务员和中共党员干部的县级及县级以上领导机关依据各自权限,对于子洲是否违反《公务员法》等国家相关法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等党的规章所作出的确认。
(三)上述情形不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性、上述情形符合发行条件的说明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关干确认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及改制等有关事项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13)118号)确认,晨化股份历史沿革及改制等事项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共宝应县委组织部、中共宝应县委、中共扬州市委员会、扬州市公务员局均已确认于子洲等同志一直在企业从事具体经营工作,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因而改制后继续担任改制企业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情况系历史原因形成,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不违反地方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故上述情形不会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性产生影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300194福安药业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中国药房杂志社相关人员作为发起人主体的合法性,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进一步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经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中包括中国药房杂志社的以下七名职工:
……
2、经核查,上述七名自然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经核查,中国药房杂志社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成立之时起即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马劲等七名中国药房杂志社职工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存在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
4、经核查,2008年8月,包括上述七名自然人在内的二十三名自然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福安有限的100%股权;在该时点,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二十二名自然人持股的公司,中国药房杂志社并不持有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也不与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福安有限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业务关系。上述七名自然人取得福安有限股权的资金由其自行依法筹措,不存中国药房杂志社为上述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垫付款项或其他帮助融资的情况。上述七名自然人取得福安有限股权没有损害中国药房杂志社的利益。上述七名自然人收购并持有福安有限股权不违反《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和《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的相关规定。
5、2009年9月,福安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上述七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发起设立重庆福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禁止或限制事业单位法人的职工成为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的相关规定。
律师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审查了福安有限和生物制品设立以来的工商登记备案文件,发行人发起人股东出具的《股东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股东声明函》,中国药房杂志社持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文件,查阅了《公司法》、《证券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国药房杂志社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马劲、樊小渝等7名药房杂志社职工并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限制或禁止此类事业单位职工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规定。中国药房杂志社职工收购并持有福安有限股权不违反《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和《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的相关规定。中国药房杂志社职工作为发起人股东发起设立福安药业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文转载自梧桐树下V,再转载请注明原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