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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认定

2017-02-13 岳鹏、王洋、高杉LEGA
 
  股东除名是指在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地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以被除名股东自己的意志为转移,被除名股东被动退出公司。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未予以直接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除名规则。
 
  2016年第20期《人民司法》刊登了一篇名为《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的文章,介绍了一则因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所引发的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未满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笔者作为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即:被除名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参加了该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被法院采纳。本文旨在结合笔者代理的该案件,与读者共同探讨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案件介绍】
 
  原告(上诉人):甲自然人
 
  被告(被上诉人):乙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丙自然人
 
  甲自然人诉称:
 
  乙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股东为甲自然人和丙自然人。2010年6月4日,乙公司收到甲自然人和丙自然人缴纳的首期出资后,乙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丁公司转账人民币4万元,而丁公司为丙自然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该转账行为实为丙自然人抽逃出资的行为。除此以外,因丙自然人一直未缴纳乙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甲自然人自行将其个人应缴出资和丙自然人应缴出资全部缴清。丙自然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甲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甲自然人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书面通知丙自然人参加,但丙自然人拒绝参会,在此情况下,甲自然人于2014年5月8日召集召开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丙自然人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丙自然人。该股东会决议由甲自然人签字确认,但乙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决议内容。为此,甲自然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履行该股东会决议,取消丙自然人的股东资格。
 
  乙公司同意甲自然人的诉讼请求。
 
  丙自然人不同意甲自然人的诉讼请求,辩称:
 
  首先,涉案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其一,截至2010年6月4日,乙公司已收到丙自然人缴纳的首期出资人民币1.6万元;其二,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人民币4万元为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为“其他借款”,丁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向乙公司偿还人民币2万元借款的行为,证明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不是丙自然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三,丙自然人代乙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5万余元,证明丙自然人无抽逃出资的意愿及可能。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上看:甲自然人及乙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丙自然人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另外,甲自然人作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乙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丙自然人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乙公司利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乙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丙自然人在乙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民币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丙自然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甲自然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自然人抽逃全部出资。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乙公司可以解除丙自然人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丙自然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其一,丙自然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甲自然人主张丙自然人于2010年11月18日将乙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4万元转入丁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凭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人民币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写明为“其他借款”,且丁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乙公司支付人民币2万元,可以证明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甲自然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丙自然人抽逃出资人民币4万元。
 
  其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乙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丙自然人在乙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民币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丙自然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甲自然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自然人抽逃全部出资。因此,乙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乙公司可以解除丙自然人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甲自然人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评析】
 
  剖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股东除名,严格来讲应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已经列明的条件。结合本案,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以及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的关注点。
 
  一、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
 
  通常而言,一旦股东对公司出资完成,即形成公司的财产,公司可能因生产、经营或与其他公司间资金往来的需要,对外转出公司财产,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履行程序,具备真实、合法的目的,不得损害公司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自《公司法》发布实施以来,如何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抽逃出资”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回其对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但形式上,股东身份和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就“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股东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等确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公司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是未分配利润真实、足额存在,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抽逃出资行为。在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中,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星公司”)借款人民币1439万元,专项用于龙湾港公司作为股东向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宝龙公司”)出资。被告袁玉岷(龙湾港公司和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缴付的出资人民币1439万元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支付至关联公司龙湾港公司下属子公司,再从该下属子公司将该笔款项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支付至瑞福星公司,从而偿付前述龙湾港公司对福瑞星公司的借款。法院认为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笔者注:上述内容摘要自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关联交易发生在公司与关联方之间,通常被认为是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股东或其控制的民事主体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未给付对价,间接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从公司转出,此种情形通常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发生;(2)股东或其控制的民事主体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给付对价不合理,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进行抽逃出资。在上述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龙湾港公司的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所认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即存在利用关联关系和虚构债权债务一并发生的情况。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以往案例来看,随着市场的多元化发展,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立法机关不可能对抽逃出资行为一一列举,《公司法解释三》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行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则为兜底性条款。实践中,除了已经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外,还存在很多非典型的抽逃出资,如在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赵长勋作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的股东,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人民币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人民币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笔者注:上述内容摘要自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在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笔者注:上述内容摘要自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同时,笔者查阅了多篇同样涉及股东除名决议效力认定的终审裁判文书,注意到涉及到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一些司法观点,包括:
 
  观点一: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一案中,股东明知其出资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股东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观点二:在(2015)民申字第1467号一案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在某股东不能证明取出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即构成对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抽逃出资通常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财产转出非经法定程序,即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履行程序;(2)公司财产转出缺乏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借贷关系;(3)损害公司权益,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
 
  二、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为乙公司的股东除名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以“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的形式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无论是实体或程序出现问题,都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出现效力瑕疵。
 
  (一)有效股东除名决议的实体要求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决议的实体要求包括法定股东除名情形及宽限期。
 
  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法定股东除名情形强调“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言,即应是“未履行”,“部分履行”亦不属于“未履行”;就“抽逃全部出资”而言,抽逃的出资必须是“全部”。因此,“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均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
 
  在股东发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时,公司应将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给予股东合理期限,并需允许股东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努力消除该情形;同时,在该通知中公司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按期消除该情形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如果股东在公司限定的宽限期限内消除该除名情形,则除名程序无需启动;反之,且股东的解释和申辩也不为公司所接受,除名程序即要启动。
 
  (二)有效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要求
 
  股东除名决议程序瑕疵影响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股东会决议。虽然本案未直接涉及,但是实践中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即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在表决股东除名的股东会会议中回避表决。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存在争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此,拟除名股东未参与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不会成为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性瑕疵。(笔者注:上述内容摘要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
 
  股东抽逃出资及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认定随着经济形势发展可能会日趋复杂,并且,随着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全面实施,股东除名决议案件将会更多的涉及到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笔者将会继续关注相关案件,以期与读者未来展开更为深入的探讨。
 
  ▎本文转载自计兮,作者岳鹏、王洋、高杉LEGAL,再转载请注明原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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