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3第7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上述税收政策由财税[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2号公告等三份营业税文件平移过来。
通过文件规定统借方包括三个主体,分别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
二、企业集团的界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十四条规定,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申请,工商部门才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
三、税务机关执行口径
从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执行口径来看,目前有山东、深圳、内蒙、海南等地国税机关明确,「企业集团」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来界定。
【山东国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如何界定?
答: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深圳国税】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内蒙国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如何界定,企业集团发债行为是否属于统借统还?
答: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海南国税】关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如何界定问题。
答: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四、对文件适用主体的看法
笔者认为,既然「企业集团」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又怎么能够作为主体发行债券或向银行借款呢?财税[2016]36号文件及三个营业税文件中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中的三个适用主体之一的「企业集团」存在法律瑕疵。
正确表述应为「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内其他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五、案例
「星星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上集团简称)中的星星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平台发行了5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利率3.58%,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发行手续费107万元,到期一次性兑付本息,用途为全部用于集团下属子公司(A、B、C)偿还银行借款及补充运营资金。
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发行的资金到达指定账户,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用途规定,于3月6日分别统借给A子公司1亿元,B子公司1.5亿元,C子公司2.5亿元,借款利率3.98%。
母公司收取子公司利息时享受免税政策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放弃免税政策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属于贷款服务子公司取得专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由于本案例中的「星星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不能作为发债主体的,因此「星星集团」也不会成为统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