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的内容比较复杂,本文只介绍股权并购和股权投资的税务风险。
股权并购的税务风险
股权并购中的税务风险,主要指被并购企业存在并购方在并购前不知情的欠税,或者因被并购,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被追回,导致并购方的损失。
并购方在实施并购前,一般要评估被并购企业的投资价值,决定被并购企业投资价值的因素之一是税收问题。比如,是否存在大额欠税,是否存在未结束的税务稽查等。如果存在大额欠税,则会影响企业的投资价值;如果存在未结束的税务稽查,因无法判定潜在的涉税风险,也不好判断其投资价值。所以,在并购前作尽职调查时,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就是调查被并购方的税收问题。有些企业在开展并购时,恰恰就是因为税收调查不到位而吃了大亏。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欲进军房地产业,于是并购了房地产企业乙公司。在并购前,甲公司只考虑到乙公司持有的土地面积、土地位置等因素,没想到该企业一直没有清算土地增值税。并购后,地税局要求乙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乙公司补缴了数额较大的土地增值税。加上补缴的大额土地增值税税款,甲公司并购乙公司支付的价款,超过了乙公司的投资价值,这样的并购就是失败的并购。
类似问题还存在于以并购为主业的投资银行。某投资银行最近出现了几次并购项目都做不下去的情况,尽管已聘请会计师做审计,聘请律师设计架构,已投入大量资金,但最终不得不放弃,原因就是在并购中发现被并购项目存在大量的欠税问题,没有投资价值,前期的投入只好打了水漂。
股权投资的税务风险
集团内部的重组,除了股权划转外,还经常出现股权投资的情况。比如集团公司A公司,将持有的下属企业B公司的股权,投资到另一下属企业C公司,B公司由A公司的子公司变成孙公司,认为这样操作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待遇。A公司以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公司出资,是否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待遇?
当然不可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也就是说,在财税〔2009〕59号文件的重组类型中,根本就没有股权出资这种类型,只有股权收购。所谓股权出资,只是由于股权购买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才表现为股权出让方以转让的股权对股权收购方出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要享受股权收购特殊重组的所得税待遇,需要提交的凭证中,至少应包括股权收购协议。如果直接以股权出资,就拿不出股权收购协议,是无法享受特殊重组待遇的。
B公司股权由A持有变成由C持有,如果希望享受特殊重组所得税待遇,不应由A公司直接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公司出资,而是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卖给C公司,C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最终从形式上表现为A公司以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公司出资。A公司和C公司之间,应签署一份股权收购协议,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不是以股权出资的方式完成上述过程。A公司以股权对C公司出资,是C公司以股权作为对价的表现方式。如果A公司直接以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公司出资,因无法提交股权收购协议这一个缺陷,就无法享受特殊重组待遇。
并购重组税务风险的防控
无论是防控股权并购中的税务风险,还是防控股权出资的税务风险,需要根据税务风险发生的一般规律,采取事先防控,而不是事后弥补的策略。
对股权购买方而言,在判定被并购企业的投资价值时,首先要考虑税收问题,全面、清楚地了解被并购企业是否存在欠税问题。如果存在,金额是多少?是否存在未了的税务稽查,如果存在,根据涉及的税种及问题的性质,判断潜在的风险有多大。是否存在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因被并购而被追缴回去的风险。
对股权出让方而言,如果出让的股权比例符合特殊重组的标准,就应考虑收取对价的方式,尽量不要或少要现金,最好与收购方协商,以股权支付的方式争取递延纳税义务。
如果需要以股权出资,不要直接出资,将股权出资变成股权收购,收购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通过这种变通的方式,既实现了股权出资的目标,又递延了纳税义务。